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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西这女人亏大了!
发于2018-11-23 我有话说评论

靖西女子珍丽最近很烦恼,丈夫提出离婚还要作价分割她购买的爱车。珍丽的丈夫因为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期间珍丽一直没有提及过离婚。一年前,也就是丈夫出狱的前一个月,珍丽用自己的劳动所得购买了一辆价值30余万元的小车。近日,丈夫见珍丽与一名男同事交往甚密后,不顾珍丽的一再解释提出离婚。无奈之下,珍丽答应了丈夫请求。但对丈夫作价分割小车的要求,珍丽则断然拒绝,理由是小车尽管是在婚内购买,但属于她一个人创造的家庭财富,丈夫在监狱服刑期间没有经济收入,没有出一分钱购车款,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珍丽不知道自己的理由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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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为了珍丽的事特咨询了靖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农律师。

农律师认为,珍丽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小车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面,所涉小车具备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特征。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的时间。《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正因为珍丽的丈夫虽然一直在监狱服刑,但他们并没有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而小车购买于期间,决定了无论资金来源于双方或一方的收入,都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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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本案所涉小车不属于夫妻一方财产范畴。《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珍丽所购买的小车并不属于所列情形之一,自然不能按她个人财产论处。

再一方面,此事不存在例外情形。《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虽然法律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通过书面约定来改变其属性,但珍丽与丈夫之间根本就没有约定,更不用说书面。

法律是无情的,得到律师的解释后,珍丽真是晕了!


好  强烈建议网站建立"法律普法"栏
只看该作者 1楼 发表于: 2018-11-23

只看该作者 2楼 发表于: 2018-11-23

这就是有钱人的烦恼
只看该作者 3楼 发表于: 2018-11-23

如果离婚真的要分几十万给那个男的,真的是亏大了
只看该作者 4楼 发表于: 2018-11-23

如果可以出示凭证证明是自己的钱买的?也算是夫妻共有财产吗
只看该作者 5楼 发表于: 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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