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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西一女子因这事自杀身亡,丈夫共计赔偿19万余元.....
发于2019-12-22 我有话说评论

案情

原告女儿阿芬(化名)于2013年与被告阿明(化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17年7月14日,阿芬与阿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矛盾加剧。随后,阿芬曾哭着打电话给自己的父亲、嫂子等亲人,想与家人见面,向家人求救,但均遭到阿明以“彼此冷静一段时间”为借口抢走手机一一阻止。随后,阿芬感到夫妻感情无法挽回、矛盾无法化解而到某宾馆登记入住,期间用手机与阿明通电话聊天并表露出轻生的念头。7月15日下午16点32分至19点左右,阿芬通过视频当着阿明的面服下了10多粒“白加黑”感冒药。7月17日,阿芬被发现死亡在某宾馆客房内。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阿明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阻止妻子向家人求救,将自己妻子逼出家门,使妻子处于孤立无援、无家可归的境地,导致其妻阿芬感到生活绝望,诱发了其轻生的念头。在阿芬服药轻生过程中,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在妻子身陷危险时应当尽到救助的义务,致使女儿失去了及时抢救的生还机会,最终导致了其女儿服药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对阿芬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女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011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诉讼的律师费1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法院另查明,事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询问报案人员,确认阿芬系自杀,亲属对该结论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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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靖西一女子因这事自杀身亡,丈夫共计赔偿19万余元..... - 靖西网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女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11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6000元应否由被告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之间应当彼此关爱、相互尊重,彼此信任,相互包容。而本案死者阿芬在与丈夫被告阿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之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消除双方之间的积怨,反而愈演愈烈,继而产生轻生的念头。阿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药店工作,明知大量服用“白加黑”治疗感冒药品之后会对生命构成威胁而仍然大量服用,放任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因药性发作自杀身亡,对此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在与妻子争吵中得知其有轻生的念头并在某旅馆内服用大量“白加黑”药品之后,明知会对其生命构成威胁而不加以有效劝解、阻止或者及时向“120”拨打求救电话,致使阿芬服用的药品药性发作最终致其身亡。被告怠于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救助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与阿芬自杀身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受害人阿芬自从与被告结婚后即在靖西市城区居住生活,属城镇居民,参照《2018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100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出生于1960年4月8日,现年仅58岁零七个月,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女儿服药自杀身亡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行为对原告失去女儿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因原告女儿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10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原告聘请的律师费是基于侵权人不履行赔偿义务人的行为而对其所采取的必须的合理的法律帮助(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三款 “……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规定,其合理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应作为损害事实的一部分,且因该笔费用是由于败诉方的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民法通则由于侵权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双方根据胜败比例进行分担。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即10-50万元(含50万元)费率为4.5%,本案属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争议标的为301100元,故应收取的费用为13549.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4104.8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的规定,综观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阿芬自行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为187076.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7076.85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的女儿阿芬自杀身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其女儿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7076.8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这里的夫妻之间和家庭之间的互相帮助,除了感情方面的忠实和经济方面的帮助外,亦不排除危急时刻力所能及的救助。夫妻双方发生矛盾,一方已经表现出自杀倾向,另一方理应有所防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避免或者制止配偶的自杀行为。本案上诉人阿明在2017年7月15日与其妻的微信聊天中明知其妻一人躲到宾馆里有轻生的念头,但没有劝其回家,而是放任其独自一人留在宾馆过夜。尤其是第二天,上诉人明知其妻仍在宾馆房间里,但其只在门外对话几分钟,而未到房间里与其进行沟通并劝其回家,任由其一人在宾馆房间里。次日,宾馆服务员发现阿芬死在宾馆里。妻子在微信里表露出轻生的语言和准备服药自杀的图片应当引起上诉人的注意甚至警觉,并积极采取行动有效制止妻子轻生的行为,然而上诉人并未如此,故其未尽到婚姻法定、理所当然和力所能及的帮助义务,因此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妻子阿芬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阿明承担30%的民事责任,以及根据本案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阿明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使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聘请的律师费用,不是因为本案的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而是因诉讼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3549.5元,没有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阿明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830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判决:一、维持靖西市人民法院(2018)桂108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靖西市人民法院桂108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阿明赔偿被上诉人女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3012元。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靖西一女子因这事自杀身亡,丈夫共计赔偿19万余元..... - 靖西网        

现实生活中的每一个婚姻家庭,都有着像托尔斯泰在《安娜·卡列妮娜》所说:“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的那样。而幸福的婚姻家庭都要依靠夫妻双方相互忠实,彼此尊重与呵护;同时,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和睦相处,文明平等、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才能得以维系。这是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终极目标,这里的夫妻之间和家庭之间的互相帮助,除了经济方面的相互帮助外,亦不排除彼此之间危急时刻给予对方力所能及的救助。

当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感情发生危机时,尤其是在一方深感绝望并表露出轻生的念头时,作为特定关系的另一方理应有所防范,尽量做到沟通、劝解和阻止,以及力所能及的合理救助义务。而本案被告阿明在明知妻子与其发生矛盾独自进住宾馆后,并在与妻子的微信聊天中得知其有轻生念头之后,没有对其进行沟通、劝其回家,而是放任其独自一人留在宾馆过夜,致使阿芬深感绝望而服下大量的“白加黑”治疗感冒药品,在其身陷危险之时没有得到及时救助,最终因药性发作死亡的后果发生。被告有义务有能力救助而不履行救助义务,构成了消极的不作为。阿明的该消极不救助义务对其妻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即存在一定的民事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据此综合考量被告阿明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应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30%的赔偿责任,处理得当,于法有据。

同时,本案死者阿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药店工作,因感情纠葛而产生轻生念头,明知大量服用“白加黑”治疗感冒药品会对生命构成威胁而仍然大量服用,放任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因药性发作身亡,对此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法院考量双方的混合过错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过失相抵原则,酌定免除阿明的部分民事责任而由阿芬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据此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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